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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机关: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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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琼劳人仲裁字〔2022〕第462号
申 请 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文灵 男 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穆玉静 女 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 李杰惠购(海南)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金城国际A座13a
法定代表人:翁高峰 男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钟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杰惠购(海南)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玉静到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6399.3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李杰(海南)惠购超市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岗位为海口市超市门店店长,工资结构为底薪2500元加补贴、绩效。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给申请人,每月休息4天,考勤为指纹打卡。2021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约定当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须在2021年11月18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工资6399.31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被申请人逾期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恳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委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申请人与李杰(海南)惠购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的岗位为海口超市门店店长,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500元。申请人自述于2021年7月因请假离开被申请人处。2021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至10月在职期间的工资6399.31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申请人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担任海秀店门店店长。双方协议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份的工资,在此期间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42元[(2770元+2700元+2988.46元+2019.23元)÷4个月]。
再查明:2021年11月24日,李杰(海南)惠购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申请人。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申请人自述于2021年7月因请假离开被申请人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佐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不予支持。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亦载明申请人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担任海秀店门店店长,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有《保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为证。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至10月在职期间的工资6399.31元。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工资6399.31元,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21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309.71元(计算方法:2619.42元×0.5个月),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钟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杰惠购(海南)超市有限公司分别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李杰惠购(海南)超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钟某某支付工资6399.31元、经济补偿1309.71元,共计7709.02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双方当事人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祁 慧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端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