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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海南康虹药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22〕第686号)
2022-10-25 17:11 来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机关: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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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琼劳人仲裁字〔2022〕第686

                       

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珠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康虹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沿江三东路1号京海花园B1506

法定代表人:葛亚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婷蕾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海南康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珠玉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义桀、周婷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54日至20225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5113.13元(10464.83元×5.5个月×2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5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销售岗位,工资约定是3000元底薪加提成,后面申请人工作能力逐渐增强,20215月,被申请人任命申请人为公司东线区域经理,试用期一年,任期从202151日开始,工资调整为底薪8000元加提成。20211124日,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为开发市场部的开发经理,负责医院开户管理、药品开发管理、业务配送、销售回款管理等工作,任期从2021121日开始执行,工资不变仍为底薪8000元加提成。20225月,被申请人想单方面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开发市场部调岗至业务销售部,且工资薪酬都会大大降低,申请人未同意。2022517日,市场开发部经理周旋通过微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参加第二天的公司业务销售部会议,申请人因该会议并不属于市场开发部组织的,与申请人的本职工作无关就未依时参加。2022519日,被申请人就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会也未请假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通知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2519日。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且违法的,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被申请人未说明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哪一条款,且被申请人也并未告知过申请人的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明显依据不足。第二,申请人并不属于公司业务销售部员工,而是开发市场部员工。被申请人在要求调换申请人工作岗位时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因此申请人仍还属于原市场开发部员工,申请人不参加业务销售部的会议有理有据,并不构成被申请人所说的违反纪律。第三,被申请人仅因申请人未参加会议一次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处罚明显过重,也相当不合理。被申请人的此种解除行为不但加剧了其他员工内心的不安全感,也会因滥用权力地位给其他行业或用人单位树立起仿效作用,从而间接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平衡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明显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解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仲裁,请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调岗,有理有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做了明确的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的规定,若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定工作,用人单位拥有单方调岗权。被答辩人在原市场部业绩差、不符合岗位标准:在担任开发经理期间,医院产品开发数仅为1个,而答辩人20221-5月的目标开发数量为28个,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答辩人无法胜任该岗位的工作要求,有权将其调至符合其工作能力的岗位。其次,20225月被答辩人调至业务销售部后,工作性质并无较大出入,5月当月答辩人也是按照以往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大大降低薪酬的情况。其次,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甲方可根据公司需要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工资也将作相应变动。若乙方不服从甲方岗位变动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因被答辩人在原岗位的能力表现不佳而将其调至更符合其工作能力的岗位。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甲方可根据公司需要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工资也将作相应变动。若乙方不服从甲方岗位变动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的约定,被答辩人不服从答辩人对其的岗位调动,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且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补偿责任:2严重违法甲方规章制度(包括劳动纪律、保密要求等)的”、公司奖惩管理规章制度》第6条写明“有下列事项之一,予以开除;在岗期间怠工或罢工。”、《质量管理制度》5.2.1.4:员工有以下行为者,给与记大过处分或辞退:(2)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息工的;(3)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影响工作秩序的;(8)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14)拒不执行领导决定的等的一些列规章制度的规定,被答辩人从未在钉钉打卡软件上考勤打卡、不服从答辩人的岗位调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部门会议的行为,均违反了答辩人的上述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答辩人未参加该会议,也达到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严重”的程度:第一,从主观心态、动机上看,被答辩人不参加该会议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有事耽搁,而是认为该会议是业务部的会议,而其是开发部的员工,没有参加该会议的必要,其不参加该会议的主观心态是通过此种方式来表达对公司调岗的“不满”和“抗议”;第二,该会议是关于业务部署的重要会议,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破坏了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第三,在被答辩人不来参加会议之后,答辩人曾多次电话被答辩人要其来公司一起协商交流,被答辩人均拒绝,未接着进行正常的工作活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日后必定不会再以端正的态度对待工作;第四,从劳动合同的根本目的和双方的信赖基础上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丧失且无法修复,客观上已不能再维系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已用其实际行为对答辩人对其的调岗作出“不服”与“不满”的反应,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即使继续维持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也必定不会完成其岗位职责的要求,劳动合同继续维持已经达不到合同的根本目的,解除劳动合同是避免因被答辩人继续未完成其岗位职责的要求而给答辩人带来更大的损失,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赖基础。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的情形,答辩人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且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补偿责任:2、严重违法甲方规章制度(包括劳动纪律、保密要求等)的”的约定,被答辩人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并且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本委审理查明:201754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销售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从201754日起至202053日止、从202054日起至202353日止、从2021420日起至2024419日止3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和从20211110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2151日,申请人被聘为东线区域经理。20211124日,申请人被聘为开发经理。2022517日,被申请人市场开发部经理周旋微信通知申请人于明天下午两点半回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销售会议,申请人未请假,亦未参加会议。202251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会且经您直属领导提示拒绝进行请假申请为由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711月至20224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224.06元(税后)。

另查明《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甲方可根据公司需要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工资也将作相应变动。若乙方不服从甲方岗位变动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且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补偿责任: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包括劳动纪律、保密要求等)的”。《公司奖惩管理规章制度》第四条第二项第6款开除(有下列事项之一,予以开除):(3)一年中记大过两次或连续旷工2天以上者,在岗期间怠工或罢工等。《质量管理制度》5.2.1.4:员工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辞退/开除:(2)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完成重大工作任务的。(3)擅离职守,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的;导致事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8)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挑动是非,破坏团结,损害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影响恶劣的。(14)拒不执行会议决议及总经理、经理或部门领导决定的,干扰工作的。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公司奖惩管理规章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微信聊天“陈某某”截图《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聘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聘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佐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54日起20225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甲方可根据公司需要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工资也将作相应变动。若乙方不服从甲方岗位变动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的约定,虽法律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该合同约定,限制了劳动者权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无效条款。另,虽被申请人制定了《公司奖惩管理规章制度》《质量管理制度》,但被申请人未制定细则,未制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申请人因未参加会议,该情形是否已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被申请人据此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存在不妥,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464.66元(10224.06×5.5个月×2)。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海南康虹药业有限公司自201754日起至20225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海南康虹药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464.66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双方当事人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员:高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员:王端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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