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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2018-12-13 18:17 来源: 发文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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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近日,省政府公布了新修改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就《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一、《实施细则》修改的背景

2014年10月1日,我省按国家要求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公务员、参照公务法管理的人员及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为适应这一改革,2016年5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条例主要是对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保的相关政策进行了剥离,将其覆盖主体确定为企业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去年,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对原《实施细则》中有关政策问题开展调研、论证,逐条梳理、研改,起草了《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就原规定与《条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以及不符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及各市县政府的意见后,又进行反复修改,最终形成送审稿报省法制办审查,经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将原《实施细则》总条数由47条减为44条,主要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户籍限制、属地化经办业务、一次性补偿金计发、女职工退休年龄、因病提前退休审批等内容作了修改或者补充明确。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取消了对本省农业户籍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限制

原《实施细则》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是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对农业户籍人员参保进行限制。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正式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为此,原规定无法继续执行。为与户籍制度改革相适应,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二条取消了对本省农业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限制,明确规定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不再对本省农业户籍人员进行限制。对于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外省户籍人员,目前还是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身份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属本省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曾经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还是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二)调整省属部分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属地化经办

长久以来,存在部分驻市县的省属用人单位五项社会保险不统一经办的情况,有些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社保经办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却由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经办。这样,就造成同一单位同一职工,在不同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不同的社保险种业务,这不仅给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带来很多的不便,而且给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造成管理上的脱节。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切实理顺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实现五项社会保险业务统一经办,《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驻海口地区的在省级以上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其他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三)补充明确一次性补偿金的计算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是属于强制征缴范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我省部分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从业人员社保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有2个方面:一是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单位没有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偏低(即不足额享受)。为了切实解决因单位违法导致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受损问题,《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在以往实际操作过程当中,也的确存在部分企业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承担相应的补偿金的情况,为此,《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另外,考虑到补偿数额计算方法较为复杂,明确规定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有协助计算补偿数额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不按规定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取消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人员提前退休审批权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人员要办理提前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病残等级达到1至4级;二是男性达到50周岁、女性达到45周岁;三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在办理提前退休流程上,主要有2个环节:一是劳动能力鉴定;二是退休审批。首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病残等级的认定,除海口、三亚及洋浦外,其他市县必须报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认定。其次办理退休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了避免病残等级认定和退休审批由省里重复审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不再报人社部门审批。

  (五)修改了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即,企业女职工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为了保持与国家政策相一致,新修改的《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企业女职工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对于企业女职工工作岗位的确认,社保经办机构是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六)完善离退休人员办理社保待遇资格认证手续的规定

为督促离退休人员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防止欺诈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新修改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要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我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集中开展社保待遇资格认证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离退休人员可以到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保所进行资格认证,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自行认证。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离退休人员补办认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正常发放。另外,要求社保经办机构还应当通过社区认证、入户认证、手机APP认证、互联网认证等多种形式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

目前,针对一些高龄、病重、行动不便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其家属是可向其居住地社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预约上门进行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服务的。

三、修改《实施细则》意义

此次修改《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是对《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进一步理顺了社会保险关系,更好地维护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主要有三大意义: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了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享有的要求“注重机会公平,保障基本民生的目标”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扩大了参保范围,将本省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全覆盖,同时,允许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将此前拦在门槛外的部分人员纳入了参保范围,进一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对构建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二是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更加规范。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对属地化经办业务、一次性补偿金计发、女职工退休年龄、因病提前退休审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特别是为退休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补偿养老金损失提供了维权的有力武器,从而使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是确保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养命钱”,事关百姓福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是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我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未按期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这样,更加有效防止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确保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附件: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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